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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
     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,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 
 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,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。 
 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,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,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。 
 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: 
  (一)《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; 
  (二)《有毒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; 
  (三)《高处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; 
  (四)《冷水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; 
  (五)《高温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; 
  (六)《低温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; 
  (七)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 
  (八)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; 
  (九)森林业中的伐木、流放及守林作业; 
  (十)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; 
  (十一)有易燃易爆、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; 
  (十二)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; 
  (十三)潜水、涵洞、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(不包括世居高原者); 
  (十四)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,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; 
  (十五)使用凿岩机、捣固机、气镐、气铲、铆钉机、电锤的作业; 
  (十六)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、弯腰、上举、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; 
  (十七)锅炉司炉。 
 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(非残疾型)时,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: 
  (一)《高处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; 
  (二)《低温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; 
  (三)《高温作业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; 
  (四)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 
  (五)接触铅、苯、汞、甲醛、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。 
 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(非残疾型)的未成年工,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: 
  (一)心血管系统 
  1.先天性心脏病; 
  2.克山病; 
  3.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。 
  (二)呼吸系统 
  1.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; 
  2.呼吸音明显减弱; 
  3.各类结核病; 
  4.体弱儿,呼吸道反复感染者。 
  (三)消化系统 
  1.各类肝炎; 
  2.肝、脾肿大; 
  3.胃、十二指肠溃疡; 
  4.各种消化道疝。 
  (四)泌尿系统 
  1.急、慢性肾炎; 
  2.泌尿系感染。 
  (五)内分泌系统 
  1.甲状腺机能亢进; 
  2.中度以上糖尿病。 
  (六)精神神经系统 
  1.智力明显低下; 
  2.精神忧郁或狂暴。 
  (七)肌肉、骨骼运动系统 
  1.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; 
  2.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; 
  3.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,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。 
  (八)其它 
  1.结核性胸膜炎; 
  2.各类重度关节炎; 
  3.血吸虫病; 
  4.严重贫血,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(9.5g/dL)。 
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: 
  (一)安排工作岗位之前; 
  (二)工作满一年;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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